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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蕭火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3年10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之存在,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清算,經本院於104年9 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6 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年6月至103年5月)收入來源

係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4 年7 月1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4、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1 頁背面),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0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24=50萬4,000 元)。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9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777 元(包括健保費1,498 元、國民年金778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欠款補繳費2,123 元、水電費1,1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視及網路費1,228 元、手機費1,050 元、交通費1,000 元),惟未列膳食費,爰行政院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1 年至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244 元、1 萬0,869 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必要支出為24萬8,981 元【計算式:(1 萬0,244元×19)+(1 萬0,869 元×5 )=24萬8,981 元】;而其尚有未成年子女蕭OO1 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22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101 年、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0,244 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 萬0,869 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225 元【計算式:(1 萬0,244 元×19)+(1 萬0,869 元×5 )÷24×60%=6,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衡聲請人前配偶阮玉翠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3,113 元(計算式:

6,225 元÷2 =3,113 元)計算為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乙節,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蕭明珠並無工作收入,每年僅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500 元)及重陽敬老禮金(每人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28日桃社老字第1050034812號函、蕭明珠102 年至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4 頁至第216頁),聲請人自陳係3 兄弟輪流照顧母親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乙節,應予准許。

本院經參酌前揭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至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核定聲請人母親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2 名兄弟亦對其母親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3,194 元計算【計算式:{(1 萬0,244 元×19)+(1 萬0,869 元×5 )-(〈7,500 元+2,000 元〉×2 )}÷3 ÷24=3,194 元】,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2,000 元,應屬合理,准以2,000 元列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7萬1,693元【計算式:24萬8,981 元+(3,113 元×24)+(2,000元×24)=37萬1,693 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扣除自己及應扶養義務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萬2,307 元(計算式:50萬4,000 元-37萬1,693 元=13萬2,307 元),然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故其分配總額為零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義務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

解時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777元,以此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7萬7,352元,惟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如上述,應不免責。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若非固定薪,其可處分所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後,入不敷出,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云云,惟債權人中信銀行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僅執臆測之詞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即非有據。其另稱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仍有清償及還款能力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5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再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債權人就聲

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請人應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爰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供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聲請人有無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等情,嗣該府就業服務處函覆:聲請人於91年10月7 日辦理失業給付初次申請,並於92年3月21日申請第6次失業給付津貼,迄今未申領職訓生活津貼補助;聲請人非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實未請領失業給付,是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女兒蕭OO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及同段0425、0429、0433、0436地號土地,係其父母以其胞弟蕭永宗之名義贈與蕭OO等情,有前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58、78、83頁),堪認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105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93、94、96、98頁、第108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