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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一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一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40號),於同年3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 年消債清字第17號(該卷宗下稱消債清卷)裁定自104 年5 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該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之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1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5 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自102 年起迄今均擔任臨時工,一天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固定週休二日,沒有三節及年終獎金,102 年4 至12月薪資約14萬3,100 元、

103 年度薪資約21萬6,000 元、104 年度1 月至4 月、5 月至12月之薪資各約6 萬0,800 元、13萬2,600 元、105 年1月至5 月之薪資為4 萬5,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收入明細暨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並經其到院陳述無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是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萬6,100 元【計算式:(14萬3,100 元÷9 ×11)+21萬6,000 元+(6 萬0,800 元÷4)=40萬6,100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中予以認定(與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相同)每月為1 萬7,500 元(含餐費6,500 元、交通費60

0 元、電話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房租3,500 元、雜支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42萬元(計算式:1 萬7,500 ×24=42萬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40萬6,100 元,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萬元相比,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按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最後一期信用卡帳單為99年7 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6、38頁),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債權人所指尚屬無據。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⑵依本院104 年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如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事實,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⑶又債務人目前約42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述第⑴點,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後,入不敷出,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云云,惟就此聲請人到庭解釋以:「我的收入和支出金額差不多,如果說該月的收入少一點,我應該要給我妹妹的租金就會少拿一點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僅執臆測之詞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即非有據。另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2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103年12月至104

年4月薪資袋所載計算其平均收入約1萬5,120 元,與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約8,000 元,偶有其他清潔性質工作收入可增加至1 萬元有所出入,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為1萬7,500元大於其月收入甚多,顯然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以債務人之清貧狀況,為何無受領任何低收入戶、租金或其他補助云云。查,聲請人及其子女並未領取社會救助之補助款乙情,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詢明確,有該區公所105 年5 月26日桃市平社字第1050017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另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與其薪資袋所載計算不符,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云云,惟經核算聲請人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5,120 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調解時到院所陳:伊目前僅有於工地打臨工之收入約8,000 元,偶爾有其他清潔性質工作之收入約1 萬餘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8頁背面)並無顯然歧異,佐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載:

103 年至104 年4 月之收入來源為「工地當臨時工+ 臨時清潔工」,103 年12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104 年1 至4 月每月收入約1 萬5,2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其難認陳報之收入情形確與其實際薪資相當,其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應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