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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文斌(原名:黃坤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文斌發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 號更生執行中,查明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並虛報配偶之扶養費等事由存在,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又因聲請人請求改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8 頁),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3 年5 月6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 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解約金35,982元、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218 號執行案件變賣債務人股票之金額1,562 元及聲請人自行變賣所有機車(車號:00 0-000)之價格15,000元而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總計69,579元供清算財團分配,經分配完畢於

105 年5 月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下稱消債更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外,其餘陳報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林筱淳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5 月6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計有69,579元,於104 年12月

7 日做成更正分配表後分配完畢,該分配表業已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業如前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因債權人未受一定成數之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時點。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陳報係任職於峻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至40,000元不等,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000元,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定為22,800元(包含房屋租金8,500 元、夫妻之伙食費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網路電視費1,300 元),另加上扶養其母黃鄧秀琳(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3,000 元,合計為25,800元。

至於聲請人陳報每月遭債權人扣薪3 分之1 部分(約為13,000元,實際尚未扣足此數額),乃屬用以清償債務行為,尚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尚難計入聲請人清算前每月支出部分。是以,足認聲請人應仍有相當之餘額13,2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3200 ),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參諸聲請人100 年、

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總所得依序為398,404 元、383,007 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薪資收入即為781,411 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800元(先不扣除聲請人配偶已有工作收入無庸負擔扶養費部分),則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為619,2000元(計算式:25800 ×24=619200),故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62,21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2211)。

㈢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69,579元,是本件債權人分

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2,211元,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次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5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各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5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6日清算程序調查時,到庭自陳已於

104 年3 月之清算程序進行期間,將其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 )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

4 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茲證明變賣價值之證據,致清算程序中僅能以上開金額列入清算財團分配,難謂並非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規定。

㈢另聲請人係於102 年9 月12日聲請更生,惟查,聲請人早於

102 年3、4月間即與其配偶張薇薇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會員帳號:formamy 開設蜂媽咪網路賣場,從事婦幼商品之網路交易,雖聲請人主張係由其配偶經營,然查該賣家帳號及匯款帳戶戶名均為聲請人黃文斌,尚難遽認僅係由其配偶張薇薇單獨經營,應屬夫妻2 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嗣因經營不善而關閉,未能及時交付貨物,致有積欠網路買家林雅晴、林筱淳等近百人交付貨物或退還價金之義務,而向本院陳報債權,顯已對消費者有有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之應為不免責原因。

㈣又聲請人前於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聲請更生事件,陳

報其任職於峻美科技有限公司,並陳述其配偶並無工作,夫妻兩人伙食費共計10,000元,包括配偶扶養費在內,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7至48頁)。惟聲請人之配偶張薇薇實際上自101 年9 月起均從事網路拍賣,每月可得收入12,000元,業經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此有張薇薇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更生事件103 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且聲請人尚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然未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該等消費者為債權人或列於債權人清冊,顯有隱匿配偶收入狀況、虛報支出(配偶扶養費)及隱匿債權人而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又本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認定,債權人其餘所述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對本院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5 款、第8 款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