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謝桂枝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林若昕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長安當鋪法定代理人 安皇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十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延長六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現仍遭勞工保險局逕為扣取三分之一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以償還勞工貸款等情。經查債務人業於更生方案未認可前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釋明上開情事(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為求債務人得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