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徐詠婕即徐淑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馮佳慧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李永順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張國保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光民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葉剛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十二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十二個月,加計本院一○四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十二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四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止,復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七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今債務人復主張伊之網球肘與媽媽手等病症仍未緩解,未能提升工作收入,另其父親於105 年4 月遭診斷罹患大腸穿孔之疾病,須專人看護,是其已離職照顧父親,有勞保投保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