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楊秀雲
林秀鑾古恕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皇原 告 陳麗萍
鄺小敏即鄺思伃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鈴鈺原 告 李雯芬
湯美玲葉月娥傅麗文戴金紅余淑敏蔣美菊涂宏佑被 告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淑女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收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淑女、被告陳玉芬於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瑜伽補習班)係合夥組織,有2 位合夥人,補習班類別/ 科目為音樂、舞蹈、瑜珈類,且有獨立之財產即其營業期間所收取之學費、以桃園市○○區○○路○○○ 號5 樓為營業處所,並以被告許淑女為設立代表人、被告陳玉芬為共同設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檢附之相關設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是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合夥組織,且有一定名稱與營業目的暨營業處所,自已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33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5 年
9 月2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依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於96年至105 年期間購買或預付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所開設之瑜珈課程,詎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先於105 年4 月28日公告無預警停業,不再提供教學服務;嗣於105 年5 月9 日復課,並張貼內容為:「為求能持續經營並提供學員後續課程服務,每堂課將額外收取50元之費用,以支應桃園教室有效營運」之公告;復於105 年7 月17日公告自105 年7 月21日起停業;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並因相關班務缺失情節重大為由,遭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以府教終字第1050177760號裁處書予以撤銷立案處分,足見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自105 年7 月21日起已無法提供後續教學服務,是渠等自得請求退還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暨依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學費30%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許淑女則以:被告許淑女僅掛名桃園
教室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桃園教室之一切營運事務係由總公司統籌運作,一切收入及學員資料都會交給總公司,總公司亦會定期派人來查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96年至105 年期間購買或預付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所開設之瑜珈課程,嗣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於105 年
4 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不再提供教學服務,嗣於同年5 月9 日復課,復於同年7 月21日起停業,並因相關班務缺失情節重大為由,遭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撤銷立案處分等情,業據提出上課卡、上課證、收據、契約書、補習班復課公告、停業公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6頁、第53、56、177 頁),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表示確已將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予以撤銷立案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退還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暨依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學費30%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應返還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應另行賠償上開費用30%之金額,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女、陳玉芬應就前二項金額與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應返還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
,是否有理?本件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既已於105 年7 月28日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撤銷立案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已無法再繼續提供瑜珈教學服務,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補習班上課契約,洵屬有理,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自應退還原告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且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鄺小敏即鄺思伃所購買之瑜珈課程係自訴外人張秀金處轉讓而來不得請求退費云云,惟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既不爭執原告鄺小敏即鄺思伃所購買之課程係經由補習班櫃檯人員所辦理之課程轉讓(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業已同意系爭補習班上課契約之相對人由訴外人張秀金變更為原告鄺小敏即鄺思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應另行賠償上開費用30%之金
額,是否有理?按「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該款規定辦理退費:五、因違法而受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日起七日內,按處分日起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既已於105 年7 月28日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撤銷立案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除應返還已繳納而未上課之學費外,並應另行賠償上開費用30%之金額(即附表「前項金額30%之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女、陳玉芬應就前二項金額與被告素貞瑜
伽補習班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係被告許淑女、陳玉芬所合夥經營,業如前述,惟原告對於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是否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直接請求被告許淑女、陳玉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限於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時,始由被告許淑女、陳玉芬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許淑女固辯稱所有學費皆交給台北總公司云云,縱屬為真,亦為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與他人間之合作業務往來之約定,尚不能以此為由脫免合夥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準備書一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補習班上課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許淑女、陳玉芬為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合夥人,固對於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上開債務須負清償之責,然仍須以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許淑女、陳玉芬始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素貞瑜伽補習班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許淑女、陳玉芬應直接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金額:新臺幣)┌─┬───┬─────┬─────┬─────┬─────┬─────┬─────┐│編│姓名 │已繳納而未│前項金額30│原告主張被│本院認定被│原告假執行│被告免假執││號│ │上課之學費│%之賠償金│告應給付之│告應給付之│應供擔保之│行應供擔保││ │ │金額 │ │金額 │金額 │金額 │之金額 │├─┼───┼─────┼─────┼─────┼─────┼─────┼─────┤│1 │楊秀雲│49,653元 │14,896元 │64,549元 │64,549元 │21,516元 │64,549元 │├─┼───┼─────┼─────┼─────┼─────┼─────┼─────┤│2 │林秀鑾│116,551元 │34,965元 │151,516元 │151,516元 │50,505元 │151,516元 │├─┼───┼─────┼─────┼─────┼─────┼─────┼─────┤│3 │古恕瑛│70,250元 │21,075元 │91,325元 │91,325元 │30,441元 │91,325元 │├─┼───┼─────┼─────┼─────┼─────┼─────┼─────┤│4 │陳麗萍│22,871元 │6,861元 │29,732元 │29,732元 │9,910元 │29,732元 │├─┼───┼─────┼─────┼─────┼─────┼─────┼─────┤│5 │鄺小敏│29,997元 │8,999元 │38,996元 │38,996元 │12,998元 │38,996元 │├─┼───┼─────┼─────┼─────┼─────┼─────┼─────┤│6 │李雯芬│22,485元 │6,746元 │29,231元 │29,231元 │9,743元 │29,231元 │├─┼───┼─────┼─────┼─────┼─────┼─────┼─────┤│7 │湯美玲│67,245元 │20,174元 │87,419元 │87,419元 │29,139元 │87,419元 │├─┼───┼─────┼─────┼─────┼─────┼─────┼─────┤│8 │葉月娥│68,950元 │20,685元 │89,635元 │89,635元 │29,878元 │89,635元 │├─┼───┼─────┼─────┼─────┼─────┼─────┼─────┤│9 │莊鈴鈺│43,875元 │13,163元 │57,038元 │57,038元 │19,012元 │57,038元 │├─┼───┼─────┼─────┼─────┼─────┼─────┼─────┤│10│傅麗文│11,900元 │3,570元 │15,470元 │15,470元 │5,156元 │15,470元 │├─┼───┼─────┼─────┼─────┼─────┼─────┼─────┤│11│戴金紅│115,637元 │34,691元 │150,328元 │150,328元 │50,109元 │150,328元 │├─┼───┼─────┼─────┼─────┼─────┼─────┼─────┤│12│余淑敏│82,479元 │24,744元 │107,223元 │107,223元 │35,741元 │107,223元 │├─┼───┼─────┼─────┼─────┼─────┼─────┼─────┤│13│蔣美菊│60,860元 │18,258元 │79,118元 │79,118元 │26,372元 │79,118元 │├─┼───┼─────┼─────┼─────┼─────┼─────┼─────┤│14│涂宏佑│44,800元 │13,440元 │58,240元 │58,240元 │19,413元 │58,2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