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黃康泰再審相對人 黃金田
黃麒裕黃麒坪黃麒烘黃麒龍黃麒基黃麒鎮黃麒煥黃麒鑫黃彥斌黃彥浩黃麒增黃麒錦黃麒勇黃麒琳黃麒城陳聖珊黃麒榮黃麒臺黃麒俊黃麒雄黃麒瑞黃清景黃國展黃國宸上列 1人監 護 人 李沛瑱再審相對人 黃奕媚(原名黃慧姍)
陳德政柯秋分鄒慶雙李沛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 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僅以自己為再抗告人名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通知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駁回再抗告,此係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公告時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然其業於同年月23日聲請抗告再行審查,按其真意為聲請再審,有聲請抗告再行審查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已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界址事件,原審核定再審聲請人依土地重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 萬元,此金額之計算係以165 萬元乘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9 筆土地,此乃屬天文數字,與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不符。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應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 號地籍圖重測基本資料檔案清冊在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原來登記簿面積)與土地重測後之重測圖面積(已經完成30天公告程序公告期滿)比較各筆土地面積差額乘上土地現值之加總之價額作為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審不採此符合法律規定之方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做出不合常理且不合法律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要求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須於105 年12月
6 日前提出代理委任狀,與法律規定不符,純屬擾民,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4 、9 、10、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求一併廢棄本院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有於法定期間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於再審聲請狀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2 、4 、9 、10、11款規定之情,但僅泛言本院105 年11月3 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未依前開地籍圖重測基本資料檔案清冊在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面積比較各筆土地面積差額乘上土地現值之加總之價額,作為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復要求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須於105 年12月6 日前提出代理委任狀,與法律規定不符,純屬擾民云云。又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應委任委任律師或具備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是原審裁定命補正符合前開規定之委任狀並無違誤。而再審聲請人對此並未具體敘明前開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須依上開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備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由,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4 、9 、10、1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原因事實,毫未表明,復未具體說明系爭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與法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