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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康泰相 對 人即再審相對人 黃金田

黃麒裕黃麒坪黃麒烘黃麒龍黃麒基黃麒鎮黃麒煥黃麒鑫黃彥斌黃彥浩黃麒增黃麒錦黃麒勇黃麒琳黃麒城陳聖珊黃麒榮黃麒臺黃麒俊黃麒雄黃麒瑞黃清景黃國展黃國宸上列 1人監 護 人 李沛瑱相 對 人即再審相對人 黃奕媚(原名黃慧姍)

陳德政柯秋分鄒慶雙李沛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

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106 年3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6 年

5 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該裁定於同年5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