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其所提起本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之義股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 月24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業經鈞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查鈞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林曉芳、華奕超及陳振嘉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為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為小額訴訟程序,故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本件前程序裁定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均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判長法官即義股法官既參與終局確定判決,復又參與後續再審程序,故符合需自行申請迴避之事由,且至少應迴避1 次。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56 號就有關再審程序事項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除及於本案事件外亦即於由本案而生之程序事項,是以同理可證105 年度救字第9號訴訟救助事件,因前程序事件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及10

4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亦為義股法官,故亦需遵守法官迴避原則,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誤解上開法律條文之真正涵意,原確定裁定認定本案事件之前程序均非實體裁判,顯與卷證不符,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68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提起國家賠償事

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又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而提起再審,俟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

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不服,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及105 年度救字第9 號審理中,再審聲請人另對系爭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其聲請為由。然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再審程序,係對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而本院

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並非義股法官,是依前開法條及解釋之意旨,義股法官就系爭再審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自無迴避之必要。再者,本件參與系爭再審事件之義股法官,雖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惟並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即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參與裁判之情形,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既係對前審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又義股法官並未參與該前審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事。再審聲請人指參與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官,有依法律應迴避之事由,係誤解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從而,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