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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前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與歷審裁定(105 年度救字第5 號、104年度救字第82號、104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合議庭法官有符合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規定之情形,竟未迴避而參與裁判,應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及前述訴訟救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均為參與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之法官(均係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既無上、下級審關係,即非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自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提出之鈞院105 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 號裁定及104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證據,且未審酌鈞院10

5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2 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重要證物(如戶口名簿、稅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等足資釋明伊無資力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認定伊無資力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該確定裁定審認證物存否與卷證記載及內容明顯不符,亦違反證據法則,致判斷無資力認定事實之真偽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僅憑臆測推斷而未予審酌前述證物及原卷訴訟救助之意旨,違反同法第222條第1、

3、4項規定,此即有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確定裁定以伊「均有維持一定收入」,卻失察伊無維持一定生活之基本所需之現況,不適用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法官迴避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業已依法審酌同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核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聲請人前述主張核屬無據。

四、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謂「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真實」等語,此與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31、22、9、5號裁定內容明顯不符而有矛盾,亦可見原確定裁定與鈞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內容有見解相左之情事,此即屬新事實、新證據,倘原確定裁定能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必可使伊受有利於訴訟救助之裁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是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當事人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法院未斟酌前述裁判而屬新證物,符合前述條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4、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