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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102 年及103 年度之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房屋租金繳款單收據、水費、電費、電話費及電信費用繳款明細、國民年金、健康保險費繳款明細等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者,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原卷中既存上列證物而原審誤認無此事實,即為事實認定錯誤,而與卷證內容不符之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係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另原確定裁定理由以「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僅以前詞泛言其已提出無資力之證明於前程序卷宗內云云」,與「又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已提出戶口名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因未能論述法官得心證之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有理由互相矛盾衝突抵觸之情況,而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

(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有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與本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見解相左,且未審酌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以及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內容意旨,而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審認事實錯誤,而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及適用。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係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互相矛盾衝突抵觸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