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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

105 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

5 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以為釋明,且聲請參見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1、22、9 、

5 號;104 年度救字第82、81、67、53號、104 年度桃救字第12號原卷聲請訴訟救助狀暨卷附相關資料,是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戶口名簿、全戶個人人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

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房屋租金按月繳款收據、水電費繳納明細、電信費繳納明細、電話費繳納明細、國民年金繳納明細、健康保險費繳納明細以為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另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再審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者之事實,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3條、第15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情形,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

(二)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汪智陽、陪席法官陳振嘉及受命法官彭怡蓁參與審判,而本件歷審程序原確定再審裁定105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則為審判長林曉芳、陪席法官陳振嘉及受命法官華奕超;104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為審判長林曉芳、陪席法官高維駿及受命法官汪智陽;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為審判長林曉芳、陪席法官黃裕民及受命法官汪智陽,是法官汪智陽及陳振嘉均曾經參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及歷審裁判,不得再次參與原裁定,而法官汪智陽及陳振嘉應迴避卻參與前審裁判,故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原因。

(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業已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⑵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5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⑶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退還裁判費;⑷與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8 之見解岐異,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原因。

(四)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為釋明於原審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遇有經濟重大變故情事,且提出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足以釋明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確定裁定審認再審聲請人無資助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審認上開證物存否竟與卷證內容明顯不符,亦違反證據法則,僅憑臆測陳稱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證據云云,是倘原審予以審酌「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及參酌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檢具各項收據、憑證,即可作成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之意旨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業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要屬無據。

(二)再審聲請人雖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汪智陽、陪席法官陳振嘉及受命法官彭怡蓁參與審判,惟汪智陽法官及陳振嘉法官曾分別參與本件歷審程序之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確定裁定及105 年度救字第

9 號確定裁定,故不得再次參與原確定裁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及前述訴訟救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均為參與本院合議庭管轄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法官,既無上、下級審關係,即非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自不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三)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屬民事再審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有別,且未援引行政處分為裁定基礎以資判斷,而係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是原確定裁定縱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8 研討意見相左,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審聲請人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法有所不符。

(四)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其於原審業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參酌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檢具各項收據、憑證等,主張上開情形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均為原確定裁定終結即105 年5 月17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前開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