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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惠玲相 對 人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修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又因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之股東,因第三人林進坤與誠紳公司之董事莊進宗間假處分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莊進宗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相對人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故誠紳公司目前已無董事行使職權,為順遂上揭訴訟程序,並保障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誠紳公司財務負責人張秀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林進坤與相對人誠紳公司之董事莊進宗等間假處分事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16 號裁定莊進宗、誠紳公司代理董事張惠玲及股東張家瑋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相對人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及受推為相對人公司之代理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因該公司無人可為訴訟代理人應訴,為保障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權益,而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選任公司財務負責人張秀琴為相對人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參酌第三人林進坤具狀陳述意旨,堪認張秀琴、莊進宗、聲請人等股東與林進坤間於本件聲請前早已有紛爭,且張秀琴與林進坤、莊進宗互為夫妻、母子之關係,立場對立,如逕選任張秀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可預見渠等間利害關係之緊繃,紛爭恐仍難以平息,是為免日後爭議迭生,尚不宜由張秀琴擔任相對人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律師乃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認宜以律師擔任相對人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有意願之執業律師李基益擔任相對人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