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葉佳椿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興岡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零三七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聲請人損失日益增多,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王興岡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法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王興岡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有意願於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相對人董監事姓名資料表、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王興岡於訴外人楊宏斌等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代表權資格存在事件中,亦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可憑,本院參酌上開情節,爰依前開規定,選任王興岡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