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簡嘉憲相 對 人 張楊教
楊注童楊注程楊惠雯楊文虎楊文瑞楊文聰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以外之相對人張楊教等7 人為被繼承人楊查某之繼承人,其等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非無故不履行調解書之義務,自不得逕指其違約而需負違約金之責,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以資救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 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大約需4 年4 個月。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1,733,333 元【計算式:8,000,000 ×5%×(4 +4/12)=1,733,333 】。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733,
333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