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共 同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相 對 人 劉石清
陳耀鍊洪梧峻共 同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相 對 人 鄧暐穎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法文及立法意旨,係以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且既係選任臨時董事,自以該法人有急切亟須董事親自處理之事務,因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部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與該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真觀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家園)之董事長;相對人劉石清、陳耀鍊、洪梧峻、鄧暐穎(下稱劉石清等4 人)皆為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董事。因原任職於聲請人誠信家園之秘書彭永鎮、出納葉彩珠、會計陳雁美、教保員彭仁志、記帳士林秋娟等(下稱彭永鎮等5 人)涉嫌製作假帳及侵占公款等行為,觸犯刑法背信、公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誠信家園權益,業經聲請人誠信家園對彭永鎮等5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相對人劉石清為葉彩珠之妹夫、相對人陳耀鍊為彭永鎮之女婿、相對人洪梧峻為陳雁美之姐夫、相對人鄧暐穎為林秋娟之子,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且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聯名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並要求討論秘書、會計等職務接替人選案,後於105 年2 月
6 日董事會會議中,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明知該議案違反聲請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越權侵害主任之執掌,仍強行以其人數優勢決議同意通過由相對人陳耀鍊提出「請各董事尋找適當人選,提供董事會遴選,於五月份董事會議時討論」之議案,嗣後該議案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捐助章程為由不予核備,可見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確有故意違反誠信家園捐助章程之不法行為,亦可證明相對人劉石清等
4 人在彭永鎮等5 人因刑事案件離職後,企圖違法安插自己親信進入聲請人誠信家園就職,恐再發生彭永鎮等5 人之犯罪行為,將使聲請人誠信家園之利益再次受到危害。有鑑於此,聲請人誠信家園於105 年5 月28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中,聲請人呂真觀曾提出董事不得為職員之近親及不得任用現任職員或董事之近親為職員之章程修正案,卻遭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反對而無法通過,更可證明渠等心懷不軌。因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董事會將於105 年11月召開並選任下一屆董事人選,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既皆為彭永鎮等5 人之近親,且渠等亦有安插親信進入聲請人誠信家園就職之意圖,若不儘早選任臨時董事替代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渠等可藉由人數優勢撤換董事並改選親信進入董事會,及選任親信擔任主任,再由該主任選任親信之人擔任秘書、會計、出納、採購等職,且待渠等控制聲請人誠信家園董事會後,亦可能以極為輕微之代價與彭永鎮等5 人和解,使其獲得緩刑機會,抑或讓彭永鎮等5 人回任原職務,將使聲請人誠信家園淪為家族企業,明顯危害聲請人誠信家園及院內心智障礙者之權益。是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確有對於聲請人誠信家園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聲請人誠信家園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4 名臨時董事替代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
(一)劉石清、陳耀鍊、洪梧峻辯稱:彭永鎮等5 人所涉嫌刑事案件與伊3 人毫無關聯,伊3 人擔任聲請人城信家園之董事,自以聲請人誠信家園之利益行使職權。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董事會決議均依法討論表決作成決議,程序上並無疑義,又依據聲請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10條、第17條規定,董事會本有人事任免之審核權,主任之任何人事任免決定,仍應回歸由董事會為審核,且因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若干人員甫在104 年12月間遭地檢署調查,值此時刻,在重新任用秘書、會計人員之時,為確定新任人員經歷、資歷、人品特質符合聲請人誠信家園所需,董事會自應盡其職責審核新任人選等語。
(二)鄧暐穎辯稱:伊擔任聲請人誠信家園董事期間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亦無致聲請人誠信家園有受損害之虞,且伊非刑事案件之被告,顯與聲請人誠信家園無任何利害關係。又因聲請人誠信家園主任謝欣芸之前所選任之秘書彭永鎮、會計陳雁美皆因涉嫌作假內帳而遭聲請人誠信家園提出刑事告訴,伊為慎重起見,故建議選任之秘書、會計應經過董事會選核,以防弊案再度發生,實為聲請人誠信家園之利益為考量,並無任何私心之行為。再依聲請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已就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擔任董事超過3 分之1 ,已有防止家族把持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規範,且依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亦無類此規範,聲請人誠信家園實無在捐助章程增訂不得任用現任職員或董事之近親為職員之條款之必要,伊反對增訂該條款並無不利於聲請人誠信家園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誠信家園為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本家園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或捐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而現登記之董事除聲請人呂真觀及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外,尚有余瑞寶、周進棟等2 人,並由聲請人呂真觀擔任董事長,且該董事之選任並無違反上開捐助章程第7 條但書有關主要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3 分之1 之規定,則聲請人誠信家園之上開董事人數及資格,應無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此有聲請人誠信家園之法人登記資料、捐助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 、19至21頁),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至聲請人所主張彭永鎮等5 人任職於聲請誠信家園期間涉嫌製作假帳及侵占公款等行為,觸犯刑法背信、公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業經聲請人誠信家園對彭永鎮等5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資金流向帳戶、帳目、收支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然此姑不論彭永鎮等5 人尚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渠等所涉犯之案情未明,即便肯認彭永鎮等5 人所涉犯上述罪行屬實,亦純為彭永鎮等5 人之個人行為,要與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並無何干係,雖聲請人誠信家園已對彭永鎮等5 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然對於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無與聲請人誠信家園之利益有衝突。又依聲請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本家園董事會議須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下列各項之決議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章程之修訂。二、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其他重大事項。」可知,此為聲請人誠信家園之董事會決議方法之規定,而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參與聲請人誠信家園於105 年2 月6 日所召開第5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就:「秘書、會計等職務接替人選案」議案,及於同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就:「增訂章程第18條之1 :本家園不得任用現任職員或董事之近親為職員」議案之表決,乃為董事表決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42、43頁),縱最後決議結果不盡如人意,亦尚難遽認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有何損害聲請人誠信家園權益之意圖。再依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縱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尚可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應足俟保障聲請人誠信家園之權益,尚無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上開所舉之其他事由,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