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彭武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武富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繫屬中,起訴時係以黃清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各項訴訟程序延滯,爰依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已多次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又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