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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4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復經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24 號事件審理中,惟該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黃漢權、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曾參與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故就105 年度聲字第124 號事件應予迴避,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同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4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或前審裁判存在,已難遽認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曾參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而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對於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主張要無可取。是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