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號事件審理中。
惟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黃漢權、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均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0號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3 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又本件歷審即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號、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黃漢權;及本件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黃漢權,則承審法官黃漢權參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128 號事件,不無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亦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號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 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乃係聲請人針對本院義股法官林曉芳,聲請其不得執行本院10
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5 年度救字第9 號之職務,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事件,則係聲請人針對作成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之合議庭即審判長黃漢權、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等3 人為對象,聲請其等不得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之職務。是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20號與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128 號間,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不同、請求迴避之事件互殊,兩者顯無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存在。至黃漢權法官固亦為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
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等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然上開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係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係前述相同當事人間,聲請人對於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節,經本院查明無訛。則上述3 事件與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間,亦非同一事件,故其等間並無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再聲請人陳稱承審法官黃漢權曾參與本院另案審理,其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之虞云云,惟其就黃漢權法官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空言指述,要無可取。是以,揆諸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其聲請上揭3 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