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堯股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倘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上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次按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消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承辦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事件之堯股法官,正係聲請人聲請鈞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之前審法官,自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聲請人訴訟權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即本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事件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聲請迴避,惟承審法官就前案假處分事件中,既僅就保全程序予以審查認定而為程序上裁定,未為實體上之審理及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法律要件不合,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又,「前審裁判」除於除權判決或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情形外,恆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本件殊無所謂「前審裁判」可言,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列應予迴避之事由至灼。
按撤銷假扣押裁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之規定,復為假處分所準用。經查,系爭撤銷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即為堯股法官,故聲請人請求堯股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另有關假處分撤銷裁定所涉法律見解不同部分,聲請人均得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是難謂對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會有損害,聲請人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