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聲請人損失日益增多,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裁全第63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訴字第1466號案卷無訛,本件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具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擔任聲請人常年法律顧問,並為前揭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清楚聲請人之會務運作,且對於前開案件亦十分瞭解,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