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謝禎松相 對 人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35號確認使用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丈量測界結果,可得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7
1 號)主文第3 項之拆除範圍,即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須全部拆除,然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卻以:「…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拆除…」,核屬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亦即原確定判決因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且涉及應拆除範圍之認定及執行名義適法性之審認,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與結果有重大影響,而有先認定完整及妥當性後再予正確執行之必要,故伊業以此新事證聲請再審(本院10
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及時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9日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之訴,足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亦失所附麗,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