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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1664號原告許枝生與被告達德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基益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許枝生、被告達德利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利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達德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訴訟中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閱卷、同年2 月5 日聲請調查證據,並開庭3 次、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複代理人開庭1 次、撰狀

1 次,而法院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訴訟費用限於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已由許枝生先行繳納,經本院確認訴訟費用額後,許枝生得向達德利公司請求該訴訟費用,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律師擔任民事事件代理人,直轄市之報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3 次、委託複代理人到庭1 次、所提出書狀1 次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6,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