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並對該案聲請迴避,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繫屬中。聲請人認本件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法官均曾參與本件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前次歷審程序裁判,故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105 年度救字第5 、48號及104 年度救字第82、81號卷可參,關於其迴避事由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民事訴訟法官迴避再審狀及105 年度聲字第110 、115 號卷內聲請法官迴避抗告狀內容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第1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嗣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迴避,聲請人復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44號繫屬中,聲請人又對上開105 年度救字第44號案件聲請迴避,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號審理中。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已難遽認該承審合議庭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敘明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10 、115 號等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載內容為據,並未就黃漢權、陳俐文法官就其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漢權、陳俐文,已於105年9 月1 日已因職務異動而已非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故本件聲請,顯無實益,而屬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