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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已對上開事件聲請迴避(現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1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惟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事由,爰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僅泛稱:關於迴避事由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90、110、115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5、7號事件卷內理由狀內容及意旨暨歷審原卷云云。實則,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