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林秀宜相 對 人 林昌玉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秀宜於相對人林昌玉英對許倍誠就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生車禍事故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調解及訴訟時,為相對人林昌玉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因第三人許倍誠所涉非駕駛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昏迷迄今,又許倍誠上開所涉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0號進行偵查,前並移由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度調字第38
3 號辦理調解事宜;惟如上所述,相對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重傷,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間無利害相反之情,且情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許倍誠前開車禍事故而生損害賠償之調解及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