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因原告葉家椿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案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該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倘本院認為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第52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選定王興岡為相對人與葉家椿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