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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本件合議庭審判長林曉芳,曾參與本件前審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予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再審部分現由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惟該系爭事件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間,核屬不同事件外,亦非屬上、下級審關係,已難遽認本件合議庭林曉芳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具狀聲請林曉芳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之理由,僅請求參酌系爭事件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救字第9 號等事件之卷內理由狀意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曉芳法官承審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從而,揆諸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合議庭林曉芳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