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鄭名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是否得為抗告,尚應審酌其本案訴訟是否屬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若本案訴訟係不得抗告之事件,仍係不得抗告之事件。另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對本院所為106 年1 月17日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抗告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之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多起再審暨訴訟救助事件中,就有關本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受理期間,因認受命法官有迴避原因,遂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而抗告人對於上揭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既不能上訴或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亦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