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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 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9 號事件審理中,惟該件合議庭審判長劉佩宜、受命法官何宗霖均曾參與前次歷審即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裁判,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劉佩宜、陪席法官何宗霖、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事件(下合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係劉佩宜,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關於迴避事由請參見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105 年度聲字第20號(下合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等事件)卷內聲請狀內容意旨及卷附相關資料,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就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

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則對此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就再審部分現繫屬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審理中。惟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

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事件與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9 號間,除核屬不同事件外,兩者顯無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存在。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僅泛稱法官迴避之事實理由請參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7號等事件相關卷宗,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三位法官中審判長劉佩宜、受命法官何宗霖對於承審前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合議庭劉佩宜、何宗霖二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