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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由鈞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合議庭審理中,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劉佩宜、陪席法官蔡牧容,均曾參與本件前審即105 年度聲字第96號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其2 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該2 位法官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事件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及該再審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及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又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事件審理之審判長劉佩

宜、陪席法官蔡牧蓉,均曾經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該2 位法官迴避,不得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職務云云。惟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與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是其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規定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該2 位法官自無該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又聲請人具狀敘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前開2 位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之其餘理由,僅請求參酌本院另案105 年度救字第70號、105年度聲字第17號、第20號等事件之卷內理由狀意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2 位法官承審本件再審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2 人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2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

從而,依上開法文與裁判要旨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劉佩宜、陪席法官蔡牧容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