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建家代 理 人 柯期文律師相 對 人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代 理 人 余詩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鎮安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為相對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39%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部分股東買下127 萬5,000 股股份後,依當時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至股東名下時,並未將應登記於伊名下之股份如數分配予伊,導致伊當年度受宣告發放股利之金額減少,嗣經伊多次反應,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仍聲稱伊之股權比例僅為1/11,與應有之股權比例16.39%有所出入,甚者,伊曾以股東身分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歷年股東名冊及宣告發放股利之報表或扣繳申報資料等,相對人均藉故拒絕,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確實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同意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希望選派蘇鎮安會計師檢查,並出具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 萬股,聲請人持有37萬6,97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6.39%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減資名細表、股東名簿、105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相對人出具105 年11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推薦之前開人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蘇鎮安會計師係具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蘇鎮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下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