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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保全證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王興岡間有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7 號審理在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10

5 年度聲字第277 號卷宗屬實,堪認相對人有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多且多次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87 號及165 號裁定在卷可按,足認清楚聲請人會務運作且對前揭案件十分瞭解,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7 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其既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暫時停止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倘再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與前開裁定意旨相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