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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朱陳勤

朱陳薇兼 上 二人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相 對 人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相 對 人 張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3 人為被繼承人張惠美之繼承人,聲請人朱陳勤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 、2 、3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朱陳薇、朱陳筠亦於105 年3 月28日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編號4 、5 、6 建物之所有權,故聲請人3 人為附表所示2 、3 、5 、6 建物之共有人。

(二)相對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係桃園市○○區○○段公坡小段5060、5068、5069、5071、5072、5073、5074、5075、50

76、5077、5078、5079、5080、5081、5082、5083、5084、5085、5088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為同段5089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 、5 ,下稱5089建號建物)及同段5090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3 、6 ,下稱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就5089建號建物、509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7分之19、1 萬分之5954,是相對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亦為5089、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三)相對人張金輝係桃園市○○區○○段公坡小段5140、5141、5061、5062、5063、5070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亦為5089、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就5089建號建物、509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7分之3、1 萬分之2030,故相對人張金輝亦為5089、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四)5089、509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均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中5089建號建物中之停車場面積為389.4 平方公尺,有平面停車5 部、機械停車6 座22部,5090建號建物中之停車場面積60平方公尺,據聞均由相對人出租或出借予他人或自行使用。聲請人前於105 年8 月16日以中壢興國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案外人張金榜)共同協議5089、5090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使用方法,並請求相對人提供進入5089建號建物之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惟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張金榜協商。雖相對人

2 人就5089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7分之22,就509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 萬分之7984,皆逾3 分之2,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得同意管理方法為何,然渠等迄今不願提供進入5089建號建物之車道鐵捲門遙控器予聲請人,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方法,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上開停車位,足明相對人就5089、5090建號建物之管理方法對其他人顯非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並聲明:相對人就50

89、5090建號建物之管理方法應予變更。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民法第820 條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再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三、經查:

(一)5089、509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均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兩造均為5089、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相對人三鶴建設有限公司就5089建號建物、509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7分之19、1 萬分之5954,相對人張金輝就5089建號建物、509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7分之3 、1 萬分之203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87桃園縣工建使字第其74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圖說(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就5089、5090建號建物中之停車場部分,因相對人2 人之權利範圍合計逾3 分之2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管理方法為:由相對人出租或出借予他人或由相對人自行使用一節,聲請人固提出105 年8 月16日中壢興國郵局204 號存證信函引為佐證,然該存證信函乃聲請人所寄發,函中係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協議前開停車場之使用方法,相對人收受後雖無任何回應,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原因,或有可能基於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亦有可能未經多數決即擅斷為之,是以,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相對人無回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2 人有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定停車場管理方法之事實。其次,倘若上揭停車場由相對人自行使用,此屬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範疇,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於此並無適用。再者,停車場目前是否由相對人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乏證據可供憑信,即令有出租或出借予他人,該等管理行為是否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揆之前述說明,仍應斟酌具體情事、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並參考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非有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之情形即可謂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於租賃、借貸契約之有無、契約約定之條件、共有物經出租出借之面積為何等俱不明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僅因聲請人為50

89、509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得逕認相對人有將上揭停車場出租、出借之行為且該等出租、出借行為對聲請人係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從對該管理方法為變更內容之裁定。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願提供進入5089建號建物之車道鐵捲門遙控器、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方法,致聲請人無法利用前揭停車場,則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2 人有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定前揭停車場管理方法之事實,且若相對人係自行使用停車場,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於此不能適用,又停車場是否確由相對人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出租出借之情形是否對聲請人已屬顯失公平,均乏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憑信,尚不能遽認相對人有將上揭停車場出租、出借之行為且該等出租、出借行為對聲請人係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變更其所主張相對人就5089、5090建號建物中之停車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 地(建)號 │所有人及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勤;全部 │共有部分見2 、3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 │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勤;1/27 │1之共有部分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勤;75/10000 │1之共有部分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薇、朱陳筠;各│共有部分見5 、6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 │1/2 │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薇、朱陳筠; │4之共有部分 ││ │ │ │1/27 │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朱陳薇、朱陳筠; │4之共有部分 ││ │ │ │466/10000 │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