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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賴永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永得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6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賴阿完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長,惟賴阿完早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賴永德為常務董事,聲請人為監事。因賴阿完已死亡,是以賴永得依據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但依據章程常務董事只能代理董事長召開會議,並非得代理法定代理人為所有事務。聲請人對相對人玉尊宮提起撤銷會議決議訴訟,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36號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阿完業已死亡,且依章程無人得代理賴阿完,且相對人之董事殆於行使職權,並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致懸而未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死亡證明書、相對人第3 屆第1 次信徒大會大會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為證,堪予信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玉尊宮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賴永得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就相對人之事務自屬嫻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能釐清本件事件始末,故認以賴永得擔任相對人玉尊宮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