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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祁玉順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中蘭代 理 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祁玉順現為相對人臺灣大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57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 萬股之15.7%,且繼續持股1 年以上。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有以下違法行為:(一)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私自更改相對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二)未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通過,擅自於105 年9 月23日與奇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奕公司)簽訂聲請人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五路2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7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2,100 平方公尺(635.25坪)土地購買意向書。(三)105 年11月5 日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程序召集股東會,且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章程,屢經聲請人及董事祁玉田依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請董事長分發議事錄予聲請人等各股東,均置之不理。(四)相對人擬於105 年11月18日與奇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變賣相對人公司財產。(五)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楊梅市○○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於106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及李**而非奇奕公司。又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產情形對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皆不揭露,且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恐有侵害股東固有權益,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

5 年1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請求查帳之起迄時間為105 年10月1 日至其遞狀之

105 年11月25日,前後僅1 個多月,足見其合理性顯有欠缺。再者相對人公司乃家族企業,現有9 位股東彼此均為血親或姻親關係,且已停業多年,不僅沒有實際生產或營運銷售之行為,也無任何外聘之在職員工,長久以來均靠出租公司之系爭土地及廠房而收租金,作為公司收益之唯一來源。如此單純之公司,並無特別選任檢查人進行查帳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祁中蘭自103 年7 月起即受推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本於職權更改相對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電子郵件地址,自無不當。又祁中蘭前即公開表達應趁房地價格尚佳將公司僅剩資產早日以合理價格出售並結束公司經營,而於105 年9 月23日與另外三位股東王進仁、祁玉蘭及周志成與奇奕公司商議買賣價格並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待相對人於105 年11月

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時,才於105 年11月18日與奇奕公司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過程並無不當。

(三)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人並未提出實據證明請求選任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倘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祁中蘭自105 年10月起之作法有疑,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開會時到場表示意見或提案討論,乃至請求監察人依法行事,竟捨此不為,逕行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之帳簿及資產,徒增勞費,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7%股份等情,此有經濟部99年3 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足憑(本院卷第5 至10頁),堪可信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相對人雖執前詞質疑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1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惟查,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況且,本件相對人公司自承停業多年,長久以來均仰賴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為唯一收入來源,則究竟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如何,資金運用情形如何,亦未見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或簿冊予以佐證,則公司之業務狀況及帳目是否均如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均無從知悉。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既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其同時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不能以此遽論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相對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端木正會計師任之,且兩造對於選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人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現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45、46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本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