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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清償債務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現行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於民國10

4 年7 月17日邀同該公司原本之法定代理人陳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因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2 萬9,673元未清償。嗣陳小玲已於105 年2 月4 日死亡,且該公司之董事僅有伊一人,故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徐瑞鴻為陳小玲之子,依其智識、能力應能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其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其為該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可證其確無不適任之情,是為免延遲訴訟,並造成兩造權益受損等情,爰依法聲請選任徐瑞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因徐瑞鴻嗣已表明請辭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重為選任,並請求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匯款資料、陳小玲及徐瑞鴻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等件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陳小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所述為真,又相對人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並由本院前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選任徐瑞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徐瑞鴻於105 年12月21日以民事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陳報狀對本院為請辭之表示,有該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其辭任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於106 年1月3 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表明請求本院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卷第35頁),由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業據陳佳函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1 紙可參(見同上卷第42頁),參以且陳佳函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