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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為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於民國10

4 年7 月17日邀同該公司原本之法定代理人陳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因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2 萬9,673元未清償。嗣陳小玲已於105 年2 月4 日死亡,且該公司之董事僅有伊一人,故該公司原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發現相對人業已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確定裁定,已依法選任王萬新會計師(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相對人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就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匯款資料、陳小玲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裁定、本院105 年12月7 日之105 年度抗字第

168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為其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既已經本院以105 年12月7 日之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確定裁定,依法選任王萬新會計師(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王萬新會計師依上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是其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應具法定代理人身份,本院即無另行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該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陳佳函律師,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