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號異 議 人 李玉康
程水寶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間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第一審訴訟時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異議人誤植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並無變更,且第一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該址,故原送達地址並無不合法,伊等亦無從知悉送達地址有變更之情事,書記官自不得以相對人主張送達不合法,而逕行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
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陳明判決送達不合法,本院書記官因而發函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核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查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宣判之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撤銷
選舉決議等事件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係在10
5 年7 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登記會址「桃園市○○區○○○路○ 段○○號」,並由原法定代理人林文正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卷第33頁)。惟查,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之任期已於105 年1 月7 日屆滿,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5 月11日因尚未產生第10屆理事長人選,故由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行使職權,會址同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然相對人嗣於105 年5 月12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理事會中已改選第10屆理事長為陳榮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規定,陳榮進之任期於105 年5 月12日起計,105年5 月12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由第10屆理事長陳榮進對外行使職權,會址並變更至「桃園市○○區○○路○○號8 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暨檢附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足徵系爭民事判決之送達仍以相對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變更前之會址「桃園市○○區○○○路○ 段○○號」為送達處所,並向原法定代理人林文正為送達,難謂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民事判決,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民事判決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書記官撤銷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處分,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