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黃木火相 對 人 蘇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美珠持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做成105年度司票字第8281號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105 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如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旦查封或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均將造成聲請人嚴重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聲請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81號本票裁定,於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如已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依
據,經本院確認相對人尚未就上開本票裁定向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
㈡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12號問題之內容,主張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應可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法律問題之題意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故仍須以聲請人已提出強制執行為前提,才有無論在聲請停止執行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後均得准許之結論,聲請人以此主張得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顯有誤認。況且,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亦規定「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依法應停止強制執行」;益徵係以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要件,才有「執行法院」之用語,且如符合上開規定,亦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再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足見聲請人逕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㈢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