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鴻萱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相 對 人 李杰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0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萱貿易有限公司簽發設立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XC018186,面額2,000,000 元,票載發票日105 年5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向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大公司)購買PVC 管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而簽發系爭支票以預付貨款。惟浩大公司於收取系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任何貨品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5 年5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未獲置理,嗣不知何故卻由相對人李杰新持有系爭支票,並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2433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8
2 號查封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街○ 號1 樓房地。惟聲請人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另聲請人業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已如前述,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自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暨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並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區○○段○○○ ○號土地、同段1341建號房屋○○○區○○段○ ○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1597號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20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597號訴訟終結確定止,200 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本案判決可能確定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可能受有4 年4 月之利息損害,即43萬3,333 元(2,000,000 ×0.05×【4 +4/ 12 】=4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擔保金以43萬3,333 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