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葉玉美妹
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黃眇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履行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因認有自行勘驗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履行決議等事件之原告,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聲請理由僅記載「因認有自行勘驗之必要」,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