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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吳偉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傷害罪、重傷罪、公然侮辱罪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傷害罪、重傷罪、公然侮辱罪事件准予刑事一審辯護及再議補充理由狀之扶助。由於相對人於申請時並未提及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情,已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虞,嗣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應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扶助。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5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 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撤銷金35000 元。

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 項寄發撤銷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撤銷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3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同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酬金預付及結案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撤銷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撤銷金催告函暨退信封等(均影本)為證。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9 月1 日將撤銷准許法律扶助暨催告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書面通知,郵寄至相對人住所,該住所有其配偶張双明同住(婚姻關係迄今存續),雖屢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後,經拒收或藉詞查無其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但足認聲請人已寄送書面通知催告函,且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基此,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返還律酬金及其他費用合計35000 元,足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共計35000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