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張國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元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鄭權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繫屬中,起訴時係以黃清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各項訴訟程序延滯,爰依聲請為聲請人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32
7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陳鄭權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亦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