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洪月鳳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一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訴字第四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2 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16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3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除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65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外,亦有併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其上坐落同段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又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事後在實體上因借款主債務業已清償歸於消滅,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且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2,234 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上開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15萬2,151 元【計算式為:702,234 元×5%×(4+4/12)=1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