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賴元珍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曲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曲鴻祥前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王秀玲,抵押權人王秀玲即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67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除已向本院提出撤銷債務人曲鴻祥與王秀玲間債權之訴訟,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三、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675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系爭房屋確已遭查封拍賣中等情無訛。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王秀玲,至相對人曲鴻祥則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以曲鴻祥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