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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謝禎松代 理 人 鄭丹逢律師相 對 人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71 號及

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之請求權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3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程序,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後,聲請人固曾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判決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所指再審之訴既已遭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