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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何其政即何其正(何鍾金妹之繼承人)聲 請 人 何宥鋅即何其倫(何鍾金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芳怡相 對 人 陳昱之相 對 人 陳珮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91年5 月27日桃院丁民字執六第8797號、91年8 月8 日桃院祺民字執六第13047號、85年5 月2 日桃院秀民字執九第5740號、89年3 月22日桃院丁民字執四第416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東豐段及新生段等3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869 萬1,838 元部分,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依法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向均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於105 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6713 號執行事件及

105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為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682 萬7,859 元及利息約1,261 萬4,316元,合計1,944 萬2,175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9 萬1,838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該期間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理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得利息即損害金額為421 萬2,471 元【計算式:19,442,175 X(1+2+1+4/ 12 )X5%=4,212,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21 萬2,471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