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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賈志偉相 對 人 陳勝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刑事重利、詐欺、恐嚇得利等事件,其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而鈞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30 號抵押物拍賣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即抵押物)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

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先敘明。

㈡承上,本件聲請人以刑事確定為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本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00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

本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6號於105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㈣本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30 號抵押物拍賣事件,亦於10

5 年1 月13日終結,終結事由係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執行案件之終結情形,有本法院之索引卡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發證終結,聲請人自無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