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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瓊敏代 理 人 張明堂律師相 對 人 簡月秀代 理 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許進富等三人到庭作證,因審理程序冗長,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難免遺漏,為完整紀錄上開證人之訊問內容,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求,以核對其內容,以資更正或補充,爰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6-03-28